饲料添加剂商品名称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作者:饲料宝典 时间:2026-03-09 阅读: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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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商品名称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本文目录

  1.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2.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3.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制定产品标签。自2026年9月1日起,无论国产或进口,所有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都需遵循此规定。宠物饲料标签是指产品包装上用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表示的信息说明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需明确标示产品名称、原料组成、成分分析保证值、净含量、存储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信息、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标准等。

标签需在显著位置标注“本产品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字样,并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须位于标签主要展示区,使用通用名称,并保持统一字体、字号、颜色,不得突出部分内容。同时,可标注商品名称,但必须置于通用名称之后或之下,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需标注原料组成,包括饲料原料与饲料添加剂两部分,分别以“原料组成”和“添加剂组成”为引导词。原料组成需按各类或各种成分加入重量降序列出,添加剂组成需标示添加剂名称,抗氧化剂、着色剂、调味和诱食物质类添加剂可标示类别名称。

所有境内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需标示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进口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需标示进口产品复核检验报告编号。标签还需标示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存储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含非反刍动物的成分产品需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净含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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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生产的配合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标签需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一致,则可不重复标注。进口宠物饲料产品需以中文标示原产国名或地区名,并标注进口登记证号、生产厂家信息、销售机构信息。复合包装产品需标明净含量及独立包装净含量及件数或直接标示独立包装净含量及件数。

免费提供的宠物饲料产品需在标签上注明“免费样品”、“赠品”、“非卖品”或“试用装”等字样。委托加工的宠物饲料产品需标注委托企业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宠物饲料中若含有转基因成分,标签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标签可以进行成分、功能和特性声称。华思联认证中心作为专业认证机构,跟踪国内外行业法规,为进口饲料、宠物食品产品的登记注册提供指导,并可进行进口宠物饲料产品标签标准合规预审核,帮助企业快速通过审核。

宠物饲料产品分类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它宠物饲料。宠物配合饲料主要指宠物干粮(如猫粮、狗粮)和宠物湿粮(主粮罐头)。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宠物营养补充剂(如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益生菌、精油等)。其它宠物饲料则指宠物零食(如零食罐头、肉干、饼干、咬胶等)。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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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第三条国家鼓励研究、创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新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第四条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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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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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册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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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第五条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第六条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复核检验报告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第七条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八条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作、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作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第九条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第十二条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第十三条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第十四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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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证养殖动物的安全生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第四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生产国(地区)已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第五条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

(三)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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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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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10、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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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

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第六条农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资料和产品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第七条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第八条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九条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第十二条凡已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三条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十四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登记证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登记。第十五条办理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提交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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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业经营处罚的除外。第十七条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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