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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商业/理财>>贸易
问题描述:
我们公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最近我们公司代理从日本进口鱼饲料!
我们以前没有做过进口鱼饲料所以想请教一下进口高手!进口鱼饲料需要做那些手续怎样做谢谢
解析: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货物抵达进境地前,向指运地海关申请转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进口货物的合同、箱单、发票。
2.有关部门批准的许可证件(仅国家管制进口商品提供)。
3.征免税证明(仅国家鼓励投资内外资项目进口货物)。
4.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仅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5.海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核对以上资料无讹后,由货主填写一份进口转关申请表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海关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数据录入转关系统,并打印一份《进口转关联系单》,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带交进境地海关凭以办理进口转关。
(二)、进境地海关收到《进口转关联系单》,并核对转关系统电子数据、以及进口转关所需的有关证件齐全有效后,出具一式两份《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份寄到指运地海关,另一份随运输工具,由运输公司带交指运地海关,并将转关数据通过转关系统传输给指运地海关,然后将货物监管运输到指运地海关。
(三)、货物到达指运地口岸后,货主正式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饲料出口需要办理的手续如下:

1、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
2、并提交下列材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饲料出口的流程通常包括以下步骤:
1、确认目的地国家的进口要求:出口饲料前需要确认目的地国家的进口要求,包括进口许可证、标签要求、包装要求、检验检疫要求等。在确认清楚目的地国家的要求后,出口商需要相应地进行准备工作;
2、生产和包装:出口商需要根据目的地国家的要求生产和包装饲料。这通常包括选择适合目的地国家的饲料配方、生产工艺、包装材料和包装规格等;

3、检验检疫:出口饲料需要经过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以确保符合目的地国家的要求。这包括化验饲料样品、检查包装标签和要求的文件等;
4、申请出口许可证:在通过检验检疫后,出口商需要向相关机构申请出口许可证,以便在海关清关时提供;
5、报关和支付关税:出口商需要向海关提交报关单和相关文件,同时支付关税和其他费用;
6、运输和交付:饲料需要运输到目的地国家,交付给进口商;
7、清关和进口:在目的地国家的海关进行清关手续后,进口商可以开始进行清点、检查和使用饲料。

饲料出口需要办理《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法律依据】: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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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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