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山东省饲料管理的一些知识点,和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内设机构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内设机构包括办公室、人事处、畜牧科技处、动物卫生防疫处、饲料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和机关党委。
办公室,负责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包括文电、政务信息、档案、保密、信访、督查、宣传、外事、保卫、会务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同时,办公室还负责畜牧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畜牧兽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财务、统计、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人事处,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指导系统教育培训工作,并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局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畜牧科技处,负责拟订畜牧业生产发展的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建设。该处还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指导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以及组织、指导畜牧兽医行业科技工作。
动物卫生防疫处,负责拟订动物防疫、检疫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该处还负责拟订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承担省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饲料处,负责拟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及草原(场)保护、建设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草原(场)和草种监督管理工作。饲料处还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审查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审查,以及饲草资源的保护及开发利用,草种生产经营、草原(场)征占用审核审批等工作。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负责拟订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该处还负责对畜产品、畜牧业投入品、产地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工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风险评估,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发布。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日常工作由人事处(挂离退休干部处牌子)承担。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
(一)经常发生药害的;

(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
(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七条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测土施肥工作,并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定期调整、公布当地农作物及不同区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规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或者执法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养殖管理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第十二条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十四条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第十六条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山东省饲料管理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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