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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总结范文(三篇)
篇一
全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在省、市农机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严格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合理安排部署,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始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障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进一步提升了我区农业机械装备水平,增强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现将全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1x年省农委下发到我区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4644.5万元,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自6月7日开始正式启动,x月30日补贴结束。年度共实施农机购置补贴资金4644.341万元,实施率和结算率均达到100%。共补贴各类机具2163台(套),其中拖拉机1084台,水稻收割机432台,玉米收获机36台,饲料作物收获机21台,水稻插秧机330台,育秧机152台,免耕播种机20台,粮食清选机械16台,粮食烘干机7台,深松机39台,其它机具26台。受益农户和各类合作组织1545户(个),拉动农民投入1.44亿元。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责任机制
为确保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顺利实施,区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区长为组长的洮北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区农机局、财政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严格资金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协调解决有关具体问题。同时建立健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全责、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和责任。
(二)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根据《xx省201x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印发了《xx区201x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方案》从农机购置补贴的指导思想、补贴机具及补贴标准、补贴对象的确定、补贴购机程序、补贴资金兑付、退货规定、工作措施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进一步强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有效落实,切实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力度,根据上级部门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xx区201x年农机购置补贴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明确了风险表现、防控措施、责任主体,形成了履职有标准、教育有载体、预警有措施、监督有责任、问责有依据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三)广泛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一是充分利用各类网站新闻媒体、会议、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宣传工作,让农民了解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内容、程序和要求,提高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知晓率、知情率,扩大了农民的知情权,增加了工作透明度。二是针对全面实行普惠制和“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的兑付方式,我们在农机化网站上公示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进度及补贴农户信息表。三是在区补贴办公室和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设立咨询点,安排专人负责解答群众提出的相关问题。
(四)严格按照要求,积极推进信息公开
为了积极推进信息公开购置,推进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的普及应用,提高透明度和工作效率,区农机总站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制定印发了《洮北区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公开制度》和《洮北区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系统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公开专栏,对所有可以公开的补贴资料、文件等信息都全面公开。推行实施后的全程全面公开,让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补贴资金兑付前,按照结算频次对受益对象信息在农机化网站进行公示。

(五)规范程序操作,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严格执行国务院“三个严禁”和农业部“四个禁止”、“八个不得”及《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财农〔201x〕17号)、《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机购置补贴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意见》(农机发〔201x〕4号)和省局的相关要求,规范操作,严格管理。认真落实“谁办理、谁负责、谁核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自觉接受省、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没有向农民和企业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补贴政策落实
为了确保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有序、有效进行,一是成立了农机购置补贴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延伸绩效管理领导小组,充分发挥财政、农机等部门的监管职能,负责督导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全面落实,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二是根据省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落实《xx省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补贴机具核实力度,做到“见人、见机、见票”,机具核实率达到100%。
(七)加强工作配合,提高补贴工作效率

根据“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的要求,我区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一卡通”发放管理。
三、实施效果
今年以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有效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全区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购置农机的积极性,拓宽了农民增收致富门路,增加了农民收入,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截止201x年底,主要粮食作物之一的水稻生产已实现全程机械化,全区农机总动力达到135万千瓦,农业综合机械水平达到90%。
在今后的农机购置补贴实施过程中,我们将继续遵循公正、公开、透明、有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从加大宣传力度,搞好调查摸底,强化人员培训,加强资金监管力度等方面入手,实行阳光操作,严肃工作纪律,狠抓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任务落实,全面推进农机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篇二

xx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和省市县相关部门要求严格执行,圆满地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取得了显著成绩,为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加快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提供了强有力支撑。
一、实施成效
全年共申请结算补贴资金6批次,结算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1486.762万元(其中:中央补贴资金1369.386万元,省级补贴资金5.476万元,报废补贴资金111.9万元),受益户数676户,补贴各类农机具1029台(套)。其中:动力喷雾机(含担架式、推车式机动喷雾机)3台,财补资金0.087万元;翻转犁2台,财补资金0.59万元;捡拾压捆机5台,财补资金20.25万元;简易保鲜储藏设备11台,财补资金4.946万元;秸秆粉碎还田机14台,财补资金2.547万元;秸秆切碎、抛撒装置(与联合收割机配套)20台,财补资金0.7万元;开沟机(器)10台,财补资金1万元;粮食烘干机130台,财补资金397.6万元;轮式拖拉机65台,财补资金158.22万元;喷杆式喷雾机(含牵引式、自走式、悬挂式喷杆喷雾机)69台,财补资金162.2万元;平地机(含激光平地机)2台,财补资金2.8万元;撒肥机(厩肥)2台,财补资金0.53万元;水稻插秧机30台,财补资金76.7万元(其中:手扶式插秧机5台,财补资金2.5万元,高速插秧机25台,财补资金74.2万元);条播机9台,财补资金0.722万元;旋耕播种机6台,财补资金0.9万元;旋耕机187台,财补资金33.75万元;秧盘播种成套设备(含床土处理)3台,财补资金1.02万元;增氧机67台,财补资金6.7万元;全喂入收割机392台,财补资金611.5万元;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具有脱粒功能)2台,财补资金4万元。
二、主要做法
(一)积极准备。政策实施前,县农机局积极组织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人员,学习农业部、省市县领导有关农机补贴实施讲话,学习《201x-201x年xx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农机补贴工作纪律、廉政风险等政策、法规。召开座谈会、下乡走访、发放问卷调查等方式调研农机补贴机具需求和征求社会各界政策实施的意见建议。积极做好镇区农机补贴政策实施办公地点、人员、装备等工作落实。

(二)完善制度。认真总结农机补贴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健全完善农机补贴制度,先后制定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制度、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投诉处理、绩效管理、补贴系统、信息公开等方面管理制度。
(三)大力宣传。通过发放农机补贴政策解读,印发农机补贴操作流程明白纸,下乡进村宣传,流动车广播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召开农业现场会、农机化工作会议、微信、QQ、手机短信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高密度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特别是加大对今年政策新变化、新要求方面的宣传。今年累计发放各类宣传资料6000多份,发送信息200多条,出动宣传车41车次。
(四)强化指导。5月10日,召开全县农机购置补贴会议,对今年农机补贴工作进行全面部署,会上,对农机补贴政策解读。举办受理申请、网上操作、结算报账等2期专题培训班,让农机补贴操作人员深入理解农机补贴政策精神,真正清楚操作环节各项要求。建立针对镇区农机补贴操作人员和农机补贴经销商专门QQ群,及时服务指导在农机购置补贴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新进操作人员,实行一对一、面对面指导。
(五)严格审核。对照上传农机购置补贴系统照片,购机户基本信息和购机信息,要求上传照片必须是原件且清晰、可见。对镇区提供的初审意见、结算意见、公示材料、核实材料等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检查,缺一不可。对照农机补贴系统信息,仔细核对报账清册购机信息、机具信息和资金汇总表补贴金额,做到“表与表、表与系统、系统与清册”等数据信息完全一致,签字盖章一个不少。
(六)加强监督。县成立农机补贴抽查核实领导小组,分成四个小分队,每队由一名局领导班子任组长,每批报账资金兑付前,按照不低于10%的报账机具数量进行抽查核实。加强对镇区农机补贴受理申请、现场核实、抽查核实、公示、报账的监督,督促镇区严格农机补贴政策程序。同时,与财政局定期与不定期对农机补贴经销市场、农机补贴机具进行监督检查。

(七)注重配合。加强与县政府农业科、财政局农业科等农机补贴实施相关单位部门人员沟通协调,配合做好农机补贴资金文件签署、资金结算、机具抽查等工作。
(八)及时公示。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将农机补贴实施方案、制度文件、实施进度、享受农户信息等进行公示,加大公示力度,确保农户知情权,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存在问题
(一)镇区人员不足。农机购置补贴操作主体由县级改为镇区相关部门承担,程序更严格、机具核实更细致,工作量无疑增加,加之镇区工作人员多半是“多面手”,镇区农机部门操作人员带来了严重挑战。(二)操作人员不稳定。有的镇区农机补贴人员经常变动,由于我县镇区,从事农机工作人员90%以上年龄都在50岁以上,对电脑应用、网上操作能力较差,网上操作人员只能从别的单位借用,导致人员经常变动,影响补贴工作开展。(三)信息录入不及时。购机后,经销企业录入信息不及时,导致镇区收到材料后,找不到信息,或是购机者将报账材料送到镇区后,有的镇区迟迟不将购机信息导入补贴系统,影响总结上报。(四)购机户报账不积极。实行自主购机政策后,农机经销企业为了多销售,往往会垫付一定的资金(很多经销企业先垫付补贴资金),购机者购机后,迟迟不去办理补贴手续,影响补贴资金兑付进度。五是机具核实难度大。抽查核实期间,经常会出现购机者不在家、外出务工、电话关机、停机或无人接听、购机户不配合等现象,影响了补贴机具的汇总上报,同时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
今后,我们将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要求,不断强化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管理,加大体制机制创新,针对所存在问题切实制订整改方案。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配合力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扎实做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

篇三
我市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委、市政府及相关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严格按照省农委、财政厅《关于做好201x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现将工作落实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今年,我市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3205.2730万元(其中205.273万元为上一年度结余资金),落实补贴资金3006.3220万元,补贴资金使用比例为93.79%。其中:拖拉机618台,免耕机100台,收获机械262台,深松机5台,1144户农民受益,拉动农民投资1亿4千余万元,推动了我市农机化快速、全面、科学发展。全市机械耕地作业水平达到了86.7%,机播水平达到了84.9%,全市农机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了85.5%,较上一年度提高了13.5个百分点。为切实抓好农机补贴工作,我们反复研究,科学地制定了购机补贴实施方案。做到了公开、公正、科学规范、高效便民。农民购机需求实现了从小到大、从数量向质量的根本转变。
二、取得的成绩

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提升了我市的农机装备水平,增强我市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了我市农机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的规模化发展,为新农村建设作出了贡献。
(一)农机化水平得到了较大提高,农机装备结构得到优化。农机装备总量持续增长,201x年全市农机总动力新增达3.12万千瓦,机械增加1750台,其中50马力以上拖拉机达到498台;水稻插秧机、水稻收获机和玉米收获机达到685台、244台、3台。
(二)推进专业化农场、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了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落实今年的补贴政策过程中,我们注重向专业主体倾斜。今年我市共有20个专业化农场、25个专业合作社享受了补贴政策,享受补贴资金580.341万元,补贴机具234台。补贴政策的.落实,使专业化农场、专业合作社的装备结构得到了进一步优化,服务能力大大增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实施效果得到各级媒体的广泛好评。落实201x年补贴工作以来,大安电视台对我市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行了大量报道。 中国农机化信息网、吉林省农机化信息网发布或转载我市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宣传报道近22篇,使大安市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家喻户晓,落实情况更加公开透明,受到农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三、主要措施

1、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一是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以市农机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为副组长,以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市畜牧局为成员单位的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在我局设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二是明确工作思路。以市政府名义印发了《201x年xx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三是广泛动员,周密部署。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了补贴动员大会。全市各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农机站长、财政所长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认真部署了农机购置补贴各项工作,主管副市长到会并作重要讲话。形成了政府牵头、各单位部门各司其职的工作格局。
2、加大宣传,公开信息,积极调度。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的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调动广大群众购机用机的积极性。
一是在“大安市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开通了“农机购置补贴专栏”,并向省农机化信息网提交了地址链接,按要求发布补贴信息、通知公告、工作动态、政策法规、经验交流等,及时公开上年度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者信息。
二是印发了《xx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在全市18个乡镇223个村4个场站张贴公告400余份。
三是在“大安市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发布通知公告,对购机补贴政策、补贴机具产品目录、补贴范围、申请程序、补贴额度、补贴标准及相关要求作广泛宣传。

四是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和方式进行宣传,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多次召开工作调度会,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一步安排部署。
3、规范程序,阳光操作。一是准确登记购机者信息。补贴操作人员对申报人申报材料、身份等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补贴对象条件的准确登记购机者信息,同时录入到农机购置补贴系统。二是严格核验补贴机具。今年,我局严格按照省农委、财政厅出台的《xx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核验规程(试行)》对补贴机具进行了核验。制定了机具核验程序,成立了补贴机具确认核实小组和落籍组,本着谁核实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组织核实和落籍工作。核实过程中各小组严格执行机具补贴核实程序,要求购机者本人、本年度购置的机具、发票、补贴机具购销确认书、合格证到位后进行核验,核验后在补贴机具的合适位置打印钢号。监理部门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理牌证手续。
4、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一是全局联动,全力推进补贴工作进度。工作人员加班、加点,积极组织农民报名、录取、汇总、上报、办理补贴手续,协调厂商组织购机。补贴机具核实组、落籍组放弃节假日休息,密切配合,做好机具的核验、落籍等工作。二是协调厂商,解决农民实际问题。要求有关厂商不断完善特约维修服务站,保证了购机户的“三包”服务和配件供应。
5、及时有效接待处理购机投诉。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农机购置补贴投诉举报电话,安排专门科室负责受理投诉。工作中对每件投诉都进行详实的记录,建立了投诉处理工作台账。并深入购机户进行实地调查取证,认真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进行细致的调查,及时进行了处理,有效化解了矛盾,做到了群众满意。
四、加强补贴机具监督管理

一是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以市政府名义出台了《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的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使我市的补贴机具监管工作有章可循。今年继续把补贴机具监管工作纳入市政府年终对乡镇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强化了监管职能。二是继续强化补贴机具“三人监管”机制。通过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加强补贴机具的监管力度。三是加强队伍建设。在全局抽调精干力量,充实农机监察大队,严肃查处倒卖补贴机具的行为。对群众所举报提供的线索,认真核查处理,对群众所反映的问题给予妥善解决。四是完善补贴机具监管程序。为了防范倒卖国家补贴机具违法行为,监管时做到每台补贴机具必须保存人机合影、拓印发动机号码、机架号码、机具钢号。今年到目前为止,我局已组织开展了两次补贴机具大检查工作,检查结果:无一台补贴机具流失。
五、深入推进农机补贴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农机补贴廉政风险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主管局长任副组长,成员有主管科室、基层站及18个乡镇农机站主要负责人担任,强化了防控责任。二是开展警示教育。我局组织领导班子、机关干部、各基层单位中层干部、涉及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相关干部,以及补贴机具经销企业负责人认真观看警示教育片,为了提高警示教育效果,经请示有关部门同意,该局新添置了播放设备,于每日下午分批次组织干部集中观看,并发放警示教育材料,要求所有干部要撰写心得体会。全体干部表示,通过警示教育,使自己绷紧了廉政这根弦,要守住党纪国法底线,不断提高反腐倡廉意识,警钟长鸣、防微杜渐。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补贴产品的经销企业准入门槛过低。按照《201x-201x年xx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意见》要求,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由农机生产企业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目前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良莠不齐,甚至一些不具备任何售后服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也开始经销补贴产品,售后服务无法保障,群众意见很大,严重影响了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增加了广大购机农民的风险,难免会给购机农民造成经济损。

2、《xx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核验规程(试点)》中,对补贴产品外观的核验没有详细标准,很难操作
我们在今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上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先进县(市)相比,我们的工作力度还不够大,在一些环节上只是进行了初步探索,还不完善。今后,我们将认真学习和借鉴兄弟县市的先进经验,按照省局的要求,精心组织,强化措施,加大力度,扎实地做好我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为促进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026年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安全鉴定、维修管理和操作人员安全宣传教育、考试发证等工作;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制度、淘汰制度和回收制度。
(三)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并公布结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的监测和调控。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第七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各类农业机械和农机技术院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第十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标注认证标志,不得生产。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广鉴定证书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稳定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及新技术的推广和试验、示范计划。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新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以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对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或者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及机具库棚建设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耕作播种机组及其运输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田、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等工作。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实行登记的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纳入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强制报废制度,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登记的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实行登记的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州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费挂牌、免费发证、免费检审验。具体办法由其制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不得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不得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具体办法由其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者和驾驶、操作人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农业机械管理及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2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9日根据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6年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地表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位于东经111°59′~113°03′14″,北纬21°59′~22°45′,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

第三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省制订的标准。
第五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质负责。制定水质保护实施方案,将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将流域水质保护状况列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保报告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潭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排污口设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建设、渔业、国土资源、工商、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潭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污染潭江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沿河截污、日常保洁、清淤疏浚、生态修复和景观美化等河(段)治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河(段)行政首长名单,定期公布河(段)行政首长责任完成情况。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补偿、资金扶持、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社会公益力量对潭江水质保护给予资金支持,并纳入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潭江流域水质保护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潭江流域重点生态保护功能区给予生态补偿。潭江流域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底线调控、分区指引、水陆统筹原则,构建底线调控为核心的分区、分级、分类管理和控制体系,并确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由政府主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共同解决流域水质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跨县级行政区边界水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统一发布水质监测信息;发现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内水质监测网,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共享应急监测信息,共享应急资源。

发生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水污染处理纠纷的,纠纷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潭江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潭江源头生态公益林覆盖率。
禁止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将商品林调整为生态林。
第十五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工作。

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在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禁止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

第十七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测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质,评估饮水安全状况,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八条潭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定期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执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区域水体质量状况、水体纳污能力和总量控制指标,动态调整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潭江流域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受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引导产业资源、项目向园区集中,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项目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潭江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潭江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二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应当将潭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公共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未纳入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环境诚信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政策鼓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频次,发现其再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引导和支持潭江流域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二十五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完善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潭江流域城市建成区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相关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潭江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潭江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进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
第二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流域内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规模种植业、养殖业。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潭江流域水质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在潭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九条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适养区内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模的生态养殖。
第三十条潭江流域内畜禽养殖适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潭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潭江流域内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潭江水体丢弃、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污泥、畜禽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禽畜规模养殖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生活垃圾转运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全覆盖,减少生活垃圾对潭江流域水质污染。

潭江流域内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应当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黑臭水体治理,开展辖区内水体排查,制定整治计划,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和达标期限。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五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潭江流域内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和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三十六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本级政府水质保护目标和实施方案、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的;
(二)未完成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三)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潭江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发现污染和破坏潭江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予以调查处理的;
(六)截留、挪用或者骗取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
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
(二)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潭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或者未将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限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物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清除,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按规定清除的,可以指定有清理或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畜禽规模养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污染水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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