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饲料成分分析保证值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饲料保质期国家标准的知识点,相信应该可以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和问题,如果碰巧可以解决您的问题,还望关注下本站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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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不同的饲料具有不同的保质期,如配合饲料一般是1-2个月,浓缩饲料3-6个月,预混合饲料6个月到2年不等,不同季节、不同产品保质期不同。在保质期内使用饲料是安全的,企业对符合有关贮存条件的产品质量负责,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则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风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制定产品标签。自2026年9月1日起,无论国产或进口,所有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都需遵循此规定。宠物饲料标签是指产品包装上用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表示的信息说明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需明确标示产品名称、原料组成、成分分析保证值、净含量、存储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信息、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标准等。
标签需在显著位置标注“本产品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字样,并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须位于标签主要展示区,使用通用名称,并保持统一字体、字号、颜色,不得突出部分内容。同时,可标注商品名称,但必须置于通用名称之后或之下,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需标注原料组成,包括饲料原料与饲料添加剂两部分,分别以“原料组成”和“添加剂组成”为引导词。原料组成需按各类或各种成分加入重量降序列出,添加剂组成需标示添加剂名称,抗氧化剂、着色剂、调味和诱食物质类添加剂可标示类别名称。
所有境内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需标示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进口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需标示进口产品复核检验报告编号。标签还需标示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存储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含非反刍动物的成分产品需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净含量信息。
境内生产的配合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标签需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一致,则可不重复标注。进口宠物饲料产品需以中文标示原产国名或地区名,并标注进口登记证号、生产厂家信息、销售机构信息。复合包装产品需标明净含量及独立包装净含量及件数或直接标示独立包装净含量及件数。

免费提供的宠物饲料产品需在标签上注明“免费样品”、“赠品”、“非卖品”或“试用装”等字样。委托加工的宠物饲料产品需标注委托企业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宠物饲料中若含有转基因成分,标签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标签可以进行成分、功能和特性声称。华思联认证中心作为专业认证机构,跟踪国内外行业法规,为进口饲料、宠物食品产品的登记注册提供指导,并可进行进口宠物饲料产品标签标准合规预审核,帮助企业快速通过审核。
宠物饲料产品分类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它宠物饲料。宠物配合饲料主要指宠物干粮(如猫粮、狗粮)和宠物湿粮(主粮罐头)。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宠物营养补充剂(如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益生菌、精油等)。其它宠物饲料则指宠物零食(如零食罐头、肉干、饼干、咬胶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定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次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馈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技师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输。�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它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微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同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务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才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 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技师监督抽查; 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饲料、饲料添加剂技师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假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友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与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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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剂的兽药的预混手,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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