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进口饲料登记求职,以及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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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证养殖动物的安全生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第四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生产国(地区)已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第五条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

(三)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10、其他相关资料。
(四)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
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第六条农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资料和产品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第七条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第八条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九条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第十二条凡已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三条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十四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登记证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登记。第十五条办理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提交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三)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业经营处罚的除外。第十七条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续展。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第四条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第五条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第六条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四)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五)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七)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
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四)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第八条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第九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第十条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第十二条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三)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四)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

(六)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进口饲料农业部进口登记证不可以直接由境外企业自行申请
京元瑞环提示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源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百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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