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饲料添加剂是否需要审批的一些知识点,和生产饲料添加剂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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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办理流程: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要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根据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生产、销售饲料原料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需分情况讨论:
生产饲料原料的许可证要求单一饲料品种生产若生产《饲料原料目录》第四部分列明的单一饲料品种(如鱼粉、肉骨粉等),必须依法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此类原料因加工工艺或成分特殊性,被纳入行政许可管理范围,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将面临行政处罚。
非单一饲料原料生产若生产目录中其他原料(如大豆磷脂油、植物油脂等非单一饲料),暂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但需严格遵守《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和《饲料标签》(GB 10648)等强制性标准,确保原料无污染、标签信息完整准确。
含添加剂的原料生产若饲料原料中包含饲料添加剂(如维生素预混料、酶制剂等),且企业自行生产这些添加剂,则需申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生产对工艺、设备、质量控制要求更高,需通过专项审批。
销售饲料原料的许可证要求纯销售行为若仅从事饲料原料销售(不涉及生产),无需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但需向当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进行经营备案。备案材料通常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备案后方可合法经营。

特殊原料销售
若销售原料属于可食用农产品(如玉米、大豆等),或产品被归类为“宠物食品”且符合《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中食品定义,可能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若销售进口饲料原料,需确保产品符合中国质量安全标准,并办理进口登记证。进口登记需提供原料成分分析报告、生产国检验证明等文件。关键提示合规性核心:无论生产或销售,均需确保原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如卫生、标签要求),避免因质量问题引发法律风险。动态管理:饲料管理法规可能更新,建议定期查阅农业农村部最新文件,或咨询当地饲料管理部门确认具体要求。
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第三条国家鼓励研究、创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新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第四条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册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第五条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第六条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复核检验报告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第七条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八条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作、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作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第九条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第十二条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第十三条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第十四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好了,关于饲料添加剂是否需要审批和生产饲料添加剂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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