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代理饲料添加剂办理手续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代理饲料添加剂办理手续的知识,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清关流程以及需要资质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清关流程包括备案登记、产品准入、报关报检三个主要环节,所需资质涉及境外生产方和产品的双重备案,具体流程及资质要求如下:
一、备案登记资质要求根据质检总局与农业部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完成以下两部分备案登记:
境外生产方资质
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国家或地区)准入名单”中。

办理流程:输出国向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质检总局审查申请材料;
派遣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估;
评估合格后,该国(地区)及生产企业被列入准入名单。
产品资质

需在农业部取得“进口登记证”(部分产品免办)。
需办理进口登记证的产品类型:配合饲料(如宠物干粮、湿粮);
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
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26)》内产品);
动物源性饲料、单一饲料(如脂肪粉、酶解大豆蛋白等);

其他经特殊加工的蛋白饲料、能量饲料及其混合物(不含大宗原料如豆粕)。
办理流程:代理机构向农业部提交申请材料;
农业部审查材料;
样品复合检测;
检测合格后下发进口登记证。

二、清关流程确认准入资格
查询质检总局发布的《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国家(地区)产品名单》,确认进口产品及生产方是否在名单内。
若未列入名单,需按上述流程完成境外生产方备案。
办理进口登记证(如需)
根据产品类型判断是否需要农业部“进口登记证”,若需办理则按流程提交申请。

报关报检
需提交的文件手续:基础单证:原产地证(国外官方出具);
卫生证(国外官方出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盖公章);
发票、免于价格磋商申请(一式两份)、价格构成说明、箱单、报关报检委托书。

特殊单证: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许可证;
使用用途说明(如销售、研发);
加工工艺说明(如高温烹煮);
成分说明(2份,含中文品名、包装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含量、生产厂家、贮存条件、批号等,每个品名对应一份);
农业部“进口登记证”(如产品需办理)。

三、关键注意事项资质缺失的后果
若境外生产方未列入质检总局准入名单,或产品未取得农业部进口登记证(如需),则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或使用。
单证要求
所有国外官方出具的单证(如原产地证、卫生证)需为原件;
成分说明需打印在A4纸上,每个品名单独提供;

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许可证需提前申请,确保货物到港前完成审批。
流程时效
质检总局准入评估和农业部进口登记证办理周期较长,建议提前规划;
报关报检时需确保所有单证齐全,避免因单证问题导致清关延误。
总结: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清关需完成境外生产方和产品的双重备案,提交完整的报关报检单证,并确保产品类型符合农业部登记要求。流程涉及多部门协作,建议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操作以提高效率。

进口饲料相关手续办理流程:
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如鱼粉、宠物饲料、豆粕等)需要在农业部办理进口饲料登记证书。以下是详细的手续办理流程:
一、确认是否需要办理进口登记证
需要确认您的货物是否需要办理进口登记证。确认的依据为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目录,并参考食品添加剂目录。经查如果产品的确需要办理农业部进口登记证,那么就需要着手准备相关资料。
二、准备申请资料

申请进口饲料登记证书所需资料如下:
目录:确认产品是否属于需要办理进口登记证的范畴。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填写完整并准确的申请表格。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提供境内代理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委托书:由境外生产厂商出具的,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进口登记的委托书。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由生产地官方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产品在该国或地区被批准生产、使用的文件。产品理化性质:详细阐述产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说明产品的来源和主要组成成分。制造方法:描述产品的制造工艺流程。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提供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相应的检测方法。生产地使用的标签、中文标签样式和商标:提供生产地使用的标签样式,以及符合中国要求的中文标签样式和商标。使用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明确产品的使用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包装材料、包装规格、保质期和储存条件:说明产品的包装材料、包装规格、保质期和储存条件。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材料和产品推广应用情况:提供该产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材料和推广应用情况。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根据产品特性,提供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相应的分类鉴定报告。三、提交申请并等待审核
将准备好的申请资料提交给农业部,并等待审核。农业部进口登记证的周期为4~6个月。
四、取得备案(如需要)
审核通过后,参考海关总署准入中国的饲料国家与地区名单,部分产品还需取得备案后,才能出口到中国。

五、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书
当具备所有手续之后,国外供货商可以开始发货。每批货物到港之后,均需要到当地的检验检疫局口岸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书,然后才能顺利进口清关。
六、注意事项
在整个进口过程中,务必确保所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密切关注农业部和相关部门的政策变化,及时调整进口策略。与境外生产厂商和境内代理机构保持密切沟通,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 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需要办理的手续相对复杂,但只要按照流程逐步进行,就可以顺利完成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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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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