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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添加剂查询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饲料探秘 时间:2026-03-23 阅读: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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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添加剂查询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目录

  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2.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6修正)
  3. 如何办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证养殖动物的安全生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第四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生产国(地区)已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第五条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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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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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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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相关资料。

(四)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

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第六条农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资料和产品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第七条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第八条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九条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第十二条凡已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三条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十四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登记证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登记。第十五条办理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提交续展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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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三)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业经营处罚的除外。第十七条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续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6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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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第五条海关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第六条海关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第七条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第八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九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第三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十条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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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十五条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如何办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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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

记资料;

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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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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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10、其他相关资料。

(四)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

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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