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饲料安全政策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办饲料厂需要什么手续,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饲料安全政策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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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需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一个许可证,然后再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大学生创业国家和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涉及融资、开业、税收、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诸多方面。
二、许可证申请流程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营业执照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
第一步核准名称
时间:1-3个工作日

操作:确定公司类型、名字、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后,可以去工商局现场或线上提交核名申请。
结果:核名通过,失败则需重新核名。
第二步提交资料
时间:5-15个工作日
核名通过后,确认地址信息、高管信息、经营范围,在线提交预申请。在线预审通过之后,按照预约时间去工商局递交申请材料。

结果:收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领取执照
时间:预约当天
操作:携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
结果:领取营业执照。

四、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
(一)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

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发布招聘广告等服务;
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扩展资料

开办饲料厂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江西高安巴夫洛生态景区安格斯牛牧场
近年来,我国肉牛存栏和能繁母牛存栏均有所回升,肉牛出栏和牛肉产量均略增,养殖户户均存栏不断增加,规模化进一步推进,但是肉牛养殖效益有所下降。牛价下跌要求肉牛从业者必须考虑以降本增效或提档升级为目标的养殖模式和生产方式的转变,重新考虑科学养殖和数智化管理在肉牛养殖中的重要性。肉牛产业进入战略发展机遇期,亟需从政策支持、体系建设、养殖模式等方面进行提升。

6月24日~26日在江西高安举办的第六届全国肉牛产业技术研讨会提供了一个理念、市场、技术、经验交流的平台,为肉牛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01
形势预判——
效益下降、进口增长,未来价格回升、需求旺盛
2026年,我国肉牛养殖收益同比有所下降。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发展研究所研究员王明利详细介绍了当前我国肉牛生产发展形势。2026年出栏1头标准肉牛平均获利2680元,同比下降8.8%;繁育出售1头标准体重架子牛平均收益5500元,同比下降10.1%。 截至目前,利润进一步降低,上述两个指标获利分比为1700多元和4400多元,同比下降33%和20%。能繁母牛市场价格同比下降。2026年底能繁母牛平均市场价格为17600多元/头,整体处于较高位水平,但同比下降了2.4%。目前,其价格进一步降到16500多元/头,同比降低8%。犊牛、架子牛出售价格与育肥牛出栏价格差拉大趋势没有得到缓解。牛肉、出栏肉牛活重价格下降明显,目前牛肉均价83.69元/公斤,同比跌3.6%;出栏活重价格33元/斤,同比跌3.9%。 牛肉进口量同比增长,进口价格回落,进口来源多样化。2026年,牛肉累计进口268.99万吨,同比增长15%,平均到岸价格6603美元/吨,同比上涨23%。目前我国进口的牛肉主要来自巴西、阿根廷、乌拉圭、新西兰及澳大利亚等国家。

“目前,我国肉牛养殖面临饲草料成本高涨和产品价格回落的双重压力,疫情和国际市场的影响复杂多变,增加了后市行情的不确定性。同时,生产效率总体不高,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存在差距。母牛生产稳定发展的基础仍然不稳,不利于肉牛产业可持续发展。”王明利指出当前肉牛产业的突出问题。
目前,粮改饲政策和肉牛肉羊增量提质五年行动发挥了重要的政策扶持作用。粮改饲政策有效降低了饲草料成本,带动了种养结合、农牧循环,引导养殖户转变传统的种养殖观念。2026年开始中央财政在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和宁夏15省(区)启动实施肉牛肉羊增量提质行动。2026年增加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4省。在河北等11个北方省份实施基础母牛扩群提质;在四川等8个南方省份实施种草养畜。
王明利还对短期和长期的生产形势进行了预判。预计2026年肉牛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肉牛存栏、能繁母牛存栏全年预计略有增长。受下半年消费旺盛的季节性影响以及经济好转等影响,全年牛肉产量同比持平或略增。预计牛肉价格后半年会逐步回升,但总体价格低于上年。长期来看,粮食安全形势及国际不确定性影响会降低,饲草料生产形势会好转,肉牛产能不会大幅下降,基本保持稳定。同时,我国肉牛产能低于消费需求的总体趋势没有改变,预计牛肉价格会逐步回升,但价格调整空间有限。从养殖收益情况看,养殖成本下降空间有限,压缩养殖收益。
“肉牛发展基础是母牛,要重点解决好谁来养母牛以及怎么养母牛的问题。”全国畜牧总站原总畜牧师石有龙认为,母牛养殖要适度规模,“小规模、大群体”更有利于养殖户生存。有效利用各种资源(特别是秸秆、草原、南方草山草坡等)、选择适宜的肉牛品种、提高肉牛养殖的数字化程度以及种养结合也是母牛高效养殖的关键环节。未来,王明利认为肉牛产业需要重点关注六个方面。
一是转变养殖观念,分群饲养、精细管理,注重动物舒适健康、饲草料优质、技术先进适用、有效产量、疫病问题等。二是重视优质牧草的突出作用,还草于畜。三是母牛养殖尽可能构建人工放牧场。四是全面推进健康养殖,改善动物福利。五是种草养蓄、种养结合、农牧循环、适度规模,获得综合效益。六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肉牛品种体系。

02
管理方式——
智能技术实现养殖数字化
“精准的数字化解决方案可以很好地应用于肉牛肥育和放牧。”帝斯曼-芬美意全球研发总部技术总监Luis Tamassia介绍,“精准牧场的数字化解决方案有3个关键支柱,包括科学的数据管理、商业牧场的应用以及可持续性。数字化畜牧业不仅仅是选择一种技术,更是一次学习、文化创造和团队培训。”帝斯曼集团将测量与基于科学的解决方案相结合来解锁可持续的价值,通过计算产品、动物蛋白的碳足迹,提供以科学为基础、经过验证的改进解决方案,实现智能可持续发展服务,创新和完善产品组合。
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肉牛数字化团队项目经理刘伟东提出,数字化管理与核心数据采集平台的建设,将使肉牛养殖更加安全、高效、精准。该平台包含诸多设备和系统,例如智能称重、保定驱赶、个体识别、智能分群、高效繁育、精准饲喂、生产性能监测、碳排放测定等系统。其中,识别系统以电子耳标为信息载体,以识别设备为识别、记录电子信息的媒介,不仅可实现牛只电子耳标的自动识别与自动记录,更可将电子耳标信息与牛只体重、体高等信息匹配,从而将信息采集系统通过单一标识进行串联,是实现肉牛养殖数字化、智能化的关键基础系统。“该平台设备主要应用于5000头以上的规模牛场,且人员使用门槛不高,容易掌握。”刘伟东告诉记者。

“数智牛业主要包括牛业的智能化应用和大数据平台建设,涉及产业数字地图、养殖金融平台(养殖险)、智慧兽医平台、交易管理平台、产品追溯平台、牲畜身份证平台+智慧监管平台等。”中国畜牧业协会副秘书长刘强德认为,当前我国肉牛产业正处于转型升级时代,以A(AI)人工智能、B(Blockchain)区块链、C(Cloud)云计算、D(Data)大数据、E(Edge)边缘技术、R(AR\VR)增强现实/虚拟现实为代表的数智化技术将在肉牛产业精细化管理、构建精细化养殖模型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智能畜牧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精细化管理,二是数据的集成和数据的决策。刘强德介绍,目前应用于肉牛的主要是各个智能模型模块,例如牛只智能饲喂系统、牛料肉比测定系统、牛智能饲料营养配方、牛育种智能管理系统、牛只健康智能管理系统、肉牛耦合智能模型等。
智能技术和数字化管理可以帮助提升牛场管理效率和育肥场的动物福利水平,使肉牛养殖省时省力、更科学更高效。
03
养殖模式——
因地制宜助推降本增效

“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肉牛产业大国,但与肉牛产业强国的距离还很远。”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教授周振明坦言。2026年,全球牛肉折算胴体基础的总产量为5937.2万吨,我国为712.5万吨,位列世界第三位;全球牛肉消费量达5696.1万吨,我国为1024.5万吨,位列世界第二;我国牛肉进口量为314万吨,位列世界第一。 我国人均牛肉消费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肉牛专门化品种数量少,肉牛养殖效率和母牛头均断奶犊牛重低,牛肉市场价格居高不下,组织化程度不高,服务体系不健全。
周振明提出了目前肉牛产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一是牛舍设计不合理,动物福利差。二是保定设备配置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三是饲料原料开发不足,饲喂技术落后。四是饲养管理粗放,养殖档案管理缺乏。五是防疫观念淡薄,一线人员需要培训。
针对肉牛产业发展的问题,不同地区应采取适合自身的养殖模式。周振明介绍,南方草山草坡地区应重点发展繁殖母牛养殖。在不改变草山草坡和林地资源土地性质的基础上,按照划区轮牧、适度规模的原则,开展繁殖母牛或育犊母牛养殖。例如,在现有的土地生产潜力挖掘殆尽的情况下,草山草坡、林下养殖母牛是江西高安肉牛养殖的主要选择。同时,建立草山草坡的划区轮牧制度,降低牧草收割成本及开展青贮的成本,牛的粪尿可直接还田,减少粪污处理。
周振明针对母牛养殖提出了几方面的具体建议。
一是建设南方肉牛产业技术平台。由产业基础较好的市县和农业主管部门搭建,引进国家级肉牛专家团队资源,开展肉牛产业发展顶层设计,制定标准化养殖规范,探索以母牛养殖为核心的南方肉牛产业技术平台。

二是合理利用肉牛品种资源。努力扩大肉牛基础母牛群数量,提高母牛的繁殖率和犊牛的成活率,提高架子牛繁殖供应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繁育推广体系。坚持选育选配,充分利用品种间的杂交优势,做好商品肉牛的生产。在做好当地品种资源保护的基础上,引入中等体型的红安格斯或者海福特牛等遗传资源,提高当地牛的产肉性能。
三是开发利用牧草和饲料资源。集成非常规饲料资源开发技术,形成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和林下养殖相结合的利用技术体系,通过利用周边荒废的耕地和冬闲田等种植优良牧草,如皇竹草、牛鞭草和黑麦草等,降低肉牛养殖的饲料成本。根据放牧草场牧草资源营养供给状况,科学制定母牛带犊放牧补饲、幼畜护理和阶段性补饲技术方案,实现母牛和犊牛的营养合理供给,确保全群母牛健康和体况良好。
四是实现肉牛场标准化设计。对于草山草坡、林下放牧的浅山丘陵地区,母牛放牧的棚舍设计力求简洁,方便适用,可移动拆卸。对于肉牛育肥大户或者育肥场企业,建设肉牛养殖“样板间”工程。对于新建牛舍的规范化设计,在尊重肉牛的生物学特性规律的基础上,牛场设计简约,降低固定资产投资。
五是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平台。针对江西高安肉牛产业链中各环节信息收集和加工处理相对薄弱的现状,调研肉牛饲养场、育肥场、屠宰厂、冷链运输和分销商等现实需求,研究制定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肉牛评估体系和评价标准,透明交易,实现肉牛运输、肉牛交易、牛肉分销的数字化信息共享平台。
河南柘牛农牧有限公司技术经理陈文硕介绍了该公司在中原农区推广种养结合母牛规模养殖“柘牛模式”的探索。

“‘柘牛模式’的核心是种草轮牧、适度规模、设施完备、科学饲养和数据分析。”陈文硕认为,应选择适应性强、多年生、耐放牧的牧草品种,重视母牛的繁殖管理、新生犊牛护理和母牛产后管理、牛群的健康管理等,通过数据记录和分析,了解哪些牛可盈利,哪些牛会亏本。
令人欣喜的是,“柘牛模式”的实施使得犊率(断奶犊牛/全群母牛)达到85%~90%,通过不断改进和完善犊牛的护理流程,犊牛的死亡率也在逐渐降低。“安格斯牛适合中原农区的饲养环境,耐粗饲、抗逆性强、产肉性能好。种养结合养牛可行,能提高生产成绩,但前提是做好牧场管理,做好牧草种植、后期维护等工作,同时,要做好母牛生产管理的每个环节。该模式在实施过程中,会根据当地情况进行配套调整。”陈文硕告诉记者。
根据不同地方的资源禀赋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选择不同的养殖模式,不仅能够降本增效,还能推动肉牛产业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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