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关于饲料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关于饲料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的知识点,相信应该可以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和问题,如果碰巧可以解决您的问题,还望关注下本站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关于饲料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饲料生产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饲料标签标准》、《饲料卫生标准》等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26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6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6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扩展资料:
从五个方面对饲料进行辨别分析:
1、看饲料颜色。某一品牌某一种类的饲料,它的颜色在一定的时期内相对保持稳定。由于各种饲料原料颜色不一样,不同厂家有不同的配方。因而不能用统一的颜色标准来衡量,但我们在选购同一品牌时如果颜色变化过大,应引起警觉。
2、闻饲料气味。好的浓缩料应有较纯的鱼腥味,而不是臭味或其他异味。有些劣质饲料为了掩盖一些变质原料发生的霉味而加入较高浓度的香精,因此有些饲料尽管特别香,但并不是好饲料。
3、看饲料均匀度。正规厂家的优质饲料混合都是非常均匀的,不会出现分极现象,劣质饲料因加工设备简陋,很难保证饲料的品质,从外观看,每包饲料的不用部位各抓一把,很容易看出区别。

4、看包装商标。正规厂家包装应是美观整齐、厂址、电话、适应品种明确,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商标。许多假冒伪劣产品包装袋上的厂址,电话都是假的,更没有注册商标,经注册的商标右上方都有R标注。
5、看生产日期。尽管有些饲料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优质饲料,但如果超过了保质期,饲料难免会变质,即使保管良好,饲料中维生素等养分的效价也会降低,影响饲养效果。购买饲料还应注意,最好一次购买的饲料在保质期内能喂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定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次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馈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技师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输。�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它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微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同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务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才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 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技师监督抽查; 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饲料、饲料添加剂技师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假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友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与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剂的兽药的预混手,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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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诚为正,讲信则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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