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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规范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作者:饲界风采 时间:2026-05-18 阅读:50

大家好,生猪养殖规范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生猪养殖规范和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生猪养殖规范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本文目录

  1.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2. 生猪养殖小区技术规范
  3.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补贴补助,根据2026年发布的补贴标准,生猪养殖规模3000头以上的,补贴80万;2000到2999头的,补贴60万;1000到1999头的,补贴40万;500到999头的,补贴20万。

实施生猪良种补贴,补贴标准每头能繁母猪每年不超过40元。

非洲猪瘟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由现行按年度结算调整为每半年结算发放一次,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下达后,县市要在三个月内将补助资金给付到位;

养殖用地,生猪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

生猪养殖规范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取消15亩上限规定,保障生猪养殖生产的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求。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也就是俗称的“建楼”养猪。

养区划定方面,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对打着环保等名义搞“无猪县”“无猪乡”的,进行坚决彻底整改。

整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划禁养区情形加强禁养区整改调整政策支持,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

保险方面,截止到2026年12月31日,能繁母猪保额从1000-1200元增加至1500元、育肥猪保额从500-600元增加至800元,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把握时间窗口,持续开展并扩大生猪价格保险试点。

生猪养殖规范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贷款贴息,种猪场、规模猪场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12月31日,在延长期内,将符合规定的种猪场、规模猪场用于新建、改扩建猪场的建设资金纳入支持范围。

运输方面,从2026年9月1日起,对整车合法运输仔猪及冷鲜猪肉的车辆,恢复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在2026年9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期间,对整车合法运输种猪及冷冻猪肉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抵押贷款,在辽宁、河南、广东、重庆开展土地经营权、养殖圈舍、大型养殖机械抵押贷款试点,支持具备生猪活体抵押登记、流转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场化和风险可控原则,积极稳妥开展生猪活体抵押贷款试点。

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遇到经营困难的种猪场(地方猪保种场)、生猪规模养殖场和屠宰加工企业,不得盲目限贷、抽贷、断贷。

生猪养殖规范 养猪政策有哪些规定

农机方面,将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所有适用于生猪生产的机具品目原则上全部纳入省级补贴范围,对生猪养殖场(户)购置自动饲喂、环境控制、疫病防控、废弃物处理等农机装备应补尽补。

生猪养殖小区技术规范

1.选址

标准化养猪小区要选择在距离主干道和居民区有一定距离的地方,有稳定的供电,良好的通风,充足干净的水源,并且排水方便。猪舍的建设要满足光照、通风、防火、冬暖夏凉等条件。小区距离屠宰厂、加工厂、风景区、公路、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要在2000米以上,距离其他养殖场或养殖小区要在1000米以上。

2.布局

总体布局上分为生活区、生产区及处理区3个区域。3个部分保持适当的距离,生产区和处理区要间隔50米以上。生产区内设置猪舍、饲料储存室、工作人员更衣室、休息室、淋浴室等设施。不同猪种设置不同的猪舍,在猪舍门口及生产区门口设置消毒池。生活管理区内设置办公室、住宿室、医疗室、食堂等。生活区门口设置消毒室,用来给外来车辆和人员消毒。处理区内设置隔离室、无害化处理室、堆粪场及化粪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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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面积

标准化养猪小区要有一定的建筑面积,要求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0平方米,小区内饲养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不同用途的猪在1000头以上。达到上述标准的才能称为养殖小区。

4.设立隔离带

标准化猪养殖小区的周围要建筑围墙,围墙的外围设立隔离绿化带,与外界隔离,以抵御外来疾病,防止小区内发生疫情。另外,小区内部各个区域之间也要设立隔离带,使小区内界限分明,内部隔离带的设置要求符合生产管理需要,方便通行。

5.建筑材料环保无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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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材料的选择要求环保无污染,不能含有放射性、刺激性等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品质差的建筑材料不仅会危害猪的健康,还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6.建设净道和污道

净道是用来从事正常生产管理活动的通道,污道是运输粪污、病死猪等不安全污染物及处置疫情的通道。标准化猪养殖小区内的净道和污道的建设要有一定的距离,不相通,不交叉。净道细分为两级,一级净道设置在生产区内,由此可直接通往二级净道,但由二级净道通往一级净道要经过严格的消毒。

7.设备完善

标准化养猪小区内要有完善的设备设施,包括猪栏、通风系统、温度调节设施、料槽、自动饮水装置、高压喷枪等清洗消毒用设备、常规疾病预防及检测设备及污水排放、粪便尸体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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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立管理制度

标准化养猪小区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生产管理制度、防疫制度、消毒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及饲养管理制度。小区内的猪只要自繁自养,并采取全栋全进全出的饲养模式,引进种猪和销售商品猪要经过严格的检疫。规范详细的记录猪只的各项档案,并保存两年以上。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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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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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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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建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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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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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引入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入的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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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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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中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无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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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已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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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养猪场的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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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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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养猪场每季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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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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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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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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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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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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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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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对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并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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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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