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给各位分享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一些知识,其中也会对饲料添加剂的批准文号怎么查询进行解释,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就马上开始吧!

本文目录
1、饲料添加剂或者预混合饲料产品的批准文号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一个产品一个批准文号。查询方法主要是各省的饲料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相关通知、公告。
2、实在是不知道怎么查,就直接在百度上输入“想查的产品的批准文号,隔一空,再加上”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几个字,一般都能查到农业部门发表的表格,里面有这个想查的产品的批准文号,如果查不到,至少是值得怀疑的产品。
扩展资料:
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1)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4)配方和生产工艺;
(5)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6)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7)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8)饲喂效果报告。
(9)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1)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1)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1)×饲添字(××××)××××××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3)×饲预字(××××)××××××
(4)×: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5)(××××):年份;××××××: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1)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2)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1)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2)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3)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1)转让批准文号的;
(2)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3)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运用信息化的方式,跟踪记录生产经营责任主体、生产过程和产品流向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满足政府监管、良好生产过程展示和公众查询需要的管理措施。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包括追溯、监管、监测、执法四大系统。追溯平台旨在实现农产品“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风险可预警、产品可召回、责任可追究”。
风险监测分为:例行监测、专项监测;
检测任务分为:例行监测、专项监测、监督抽查、复检任务;
日常执法分为:现场巡查、委托检测任务、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三者简称“三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称“一标”。
1、追溯信息采集:将生产经营信息记录在追溯系统里;
2、信息传递:将上一环节的信息与下一个环节的信息连接起来建立信息链条;
3、追溯标识:将生产经营信息的通过载体表达出来;
4、信息查询: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用扫码软件查询生产经营信息;

5、数据监管:用记录的信息和数据进行责任追究和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1、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通过追溯能够掌控到农产品来源去向,发生质量安全事件时,切实找到产品质量负责人及问题所在,提高对问题农产品的发现能力,在发现问题后,可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实施精准执法监管,防止重大安全事件的发生与蔓延。
2、提升企业全程质量控制能力
可以提高生产企业的诚信意识和质量意识,改善生产经营,提升生产管理水平,帮助企业寻找危害的原因与风险的程度,通过对各个环节的管理将生产过程中的风险降低到最低水平,减少损失,确保安全。
3、提振消费者信心

消费者可以通过扫码,了解更多生产经营信息,减少柠檬效应,使信息对称起来,生产经营信息的透明化,增强消费者信心。
牢牢把握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基本方法,确保做到“严”字当头,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牢牢把握食品安全“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基本规律,切实做到监管工作无缝衔接,源头严防、过程严管、风险严控。
2026年2月18日,农业农村部、国家发改委等7部门联合印发了《国家质量兴农战略规划(2026-2026)》,提出了七个方面的重点任务,到2026年,要基本建立质量兴农制度框架,初步实现“四高一强”,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一)加快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二)推进农业全程标准化。
(三)促进农业全产业链融合。
(四)培育提升农业品牌。
(五)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六)强化农业科技创新。

(七)建设高素质农业人才队伍。
国家质量兴农战略规划“四高一强”目标:
(一)产品质量高;
(二)产业效益高;
(三)生产效率高;

(四)经营者素质高;
(五)国际竞争力强。
韩部长在全国农业农村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
毫不松懈抓好农业工作,推动高质量发展:
一是深入推进农业结构调整;

二是确保建成8亿亩高标准农田;
三是持续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四是发展壮大乡村产业;
五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六是强化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

七是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
农膜回收处理、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东北地区秸秆处理、畜禽粪污治理、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
农产品:人类通过种植、养殖、采摘、捕获(捕捞)等方式获得的对人类有利用价值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和其在一定环境下自身生长转化的产品,农产品有食用和非食用之分。农业的初级产品。
食品: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主体:监管机构、检测机构、执法机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农业投入品经营主体、生鲜乳企业、屠宰场。

执法监督的主要对象:执法监督的主要主体是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和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监管的对象主要是: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主要工作是:基地巡查。
监测种类:
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其中风险监测中包括:日常监测和例行监测,主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和各省会指定监测计划,根据监测计划具体开展监测工作。
定性检测和定量检测:
农产品的定性检测指的是快速检测,即通过农残速测设备快速检测农药残留是否合格。定量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仪器进行定量的分析,出具详细的检测报告,风险监测中主要说的是定量检测。

投入品追溯的基本内容:
什么是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农资)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
投入品追溯的主要环节:
投入品的生产不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业务范围内,所以我们只需掌握农药生产登记信息即可,重点对投入品的流通(农资门店的销售记录),投入品的购入使用(生产主体的购入使用记录)进行监管追溯。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

(一)经常发生药害的;
(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
(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七条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测土施肥工作,并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定期调整、公布当地农作物及不同区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规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或者执法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文章到此结束,如果本次分享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饲料添加剂的批准文号怎么查询的问题解决了您的问题,那么我们由衷的感到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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